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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劉闊代 理 人 楊詠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碧玉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碧玉間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9號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陳世源在開庭時指導非土地所有人之相對人撤回上訴後,再另行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復多次以不當方式阻止聲請人發言;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到現場履勘時,除遲到2 小時外,又對於聲請人請其確認相對人違建鐵皮屋頂之排水管,不予理會即令書記官於筆錄上記載聲請人無意見;另相對人請求鑑界之土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然陳世源法官卻命地政機關對聲請人所居住同地段756-1地號土地及建物全部為鑑界,上開情狀足見陳世源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陳世源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其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

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指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陳世源有阻止其發言、對其請求確認現場狀況不予理會、命地政機關對其居住建物及土地為鑑界等情,所涉者無非係陳世源法官對聲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不為調查,或對鑑定、指揮訴訟有無欠當之問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此所指本均不足以構成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況且系爭事件

109 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所載相對人之主張乃為「如開庭所述」,並無相對人所指於筆錄記載其「無意見」之情形;而承審法官陳世源當時亦僅有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聲請人所有房屋有無占用相對人所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並無命地政機關就同地段地756-1地號土地為測量,有該勘驗筆錄可資查考(見系爭事件卷一第306 頁),是聲請人指稱陳世源法官於筆錄上記載聲請人無意見、命地政機關對其居住建物及土地為鑑界等情,均顯與事實不符,是其本此指謫陳世源法官有偏頗之虞,更非可採。

(二)至聲請人以陳世源法官在系爭事件第1 次開庭時指導相對人撤回上訴,再另行訴請拆屋還地,而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部分。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上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承審法官就其所承辦之事件,原可本於指揮訴訟之職權,勸諭兩造和解或勸諭一造撤回訴訟,以止息爭執,至當事人是否同意和解、撤回訴訟,仍得自行斟酌決定,非可因其未接受勸諭,即謂其將受不公平之裁判,更不得僅以承審法官曾為上開勸諭,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陳世源曾勸諭相對人撤回訴訟而認其有偏頗之虞,本非可採。況且,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第1 次開庭後,仍持續有就系爭事件出具多份書狀,並有於陳世源法官履勘現場時到場而為聲明或為陳述,此亦有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所提歷次書狀及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查,則縱使陳世源法官於系爭事件第1 次開庭時曾為上開撤回訴訟之勸諭,聲請人於此後就系爭訴訟既仍有所聲明或為陳述,並未本此事由聲請法官迴避,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應認聲請人已自願捨棄本此事由拒卻法官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聲請人自不得嗣後再執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