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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9號抗 告 人 劉闊代 理 人 楊詠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碧玉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09 年9 月10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 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命提高為150 萬元。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此不得抗告之規定,不因裁定誤為記載,而謂得以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者,為不合法,依據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認界址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0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149 號之第二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雖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因系爭事件抗告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不因該裁定教示條款誤載為得抗告而異。從而,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