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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楊壹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駱明秀等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07 年重訴字第8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其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7 號、86年台抗字第2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駱明秀、駱娟娟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1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本院孫曉青法官承審(下稱承審法官)。伊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12)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調查系爭事件之原告駱明秀與其亡夫徐偉俊所經營之訴外人敏升國際有限公司、日常皮飾有限公司上億元欠款事實及金額,同時聲請調查公司股東駱明秀、徐偉俊及徐敏升之民、刑事案件資料紀錄,並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同意調閱駱明秀、徐偉俊及徐敏升之民、刑事案件資料紀錄。然經伊閱卷後,始發見承審法官原諭知准予調閱之內容,竟變更為「關於本件有無調取原告及相關人等之民刑事案件繫屬情形之資料,兩造如有其他補充意見,應請於1 週內具狀,由本院斟酌」。復伊另聲請交付109 年5 月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竟發見光碟內容為空白檔案並無錄音,顯有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及法庭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又承審法官於同年6 月23日開庭時,以無調查之必要,拒絕伊聲請調閱駱明秀、徐偉俊及徐敏升之民、刑事案件資料紀錄,然上揭資料足證相對人於斯時負債而無力贈與伊房產,承審法官竟拒絕調查上開證據,應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執前情聲請承審法官迴避,雖據提出109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109 年6 月24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109 年度聲字第136 號裁定、繳交光碟費收據、107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駱明秀107 年5 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聲請調查傳喚證人狀、汐止房屋買賣契約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訴外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開立繳款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然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僅顯示聲請人與駱明秀均曾於系爭事件中提出書狀、聲請調查證據,聲請人並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由承審法官裁定准許,聲請人與國泰公司前曾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經公證,國泰公司有製發統一發票予聲請人,及系爭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內容,核均無足資以釋明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審判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且承審法官就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准否,為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無論當否,均非得推認其執行職務可疑為偏頗。至法庭開庭錄音、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乃分屬錄音人員、閱卷室及書記官之職權,非承審法官應執行之職務,縱有缺漏、記載錯誤,亦非得據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堪疑為偏頗之情事。此外,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之審理有何偏頗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