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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楊壹棆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86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 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86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承審法官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庭期在未通知聲請人情形下,逕行傳喚證人調查,聲請人為確認當日開庭筆錄之記載與實際辯論內容是否有誤,遂於同年6 月24日向系爭本案事件承審法官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迄今已逾1 個月之久,仍未收到系爭本案事件承審法官對於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聲請人合理懷疑109 年5 月21日之庭期顯然沒有錄音,否則何以遲遲拖延裁定,是承審法官審理系爭本案事件,對聲請人有不公平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9 年6 月24日具狀向系爭本案事件承辦法官聲請交付109 年5 月21日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38 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下稱系爭聲請事件)分由系爭本案事件承審法官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雖泛言系爭本案事件承審法官就系爭聲請事件拖延而遲未裁定,合理懷疑109 年5 月21日辯論期日並未錄音云云,惟系爭本案事件於上開辯論期日確有錄音乙情,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聲請人空言臆測上開辯論期日未進行錄音,顯不足取;至系爭本案事件承審法官受理系爭聲請事件後,雖尚未加以裁定,然揆諸前開說明,不得據此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審理系爭本案事件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對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僅因不滿承審法官就系爭聲請事件尚未裁定,即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