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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陳瑩青即黃罔承受訴訟人訴外人黃罔(下稱黃罔)與黃聰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1021號,下稱原訴訟事件),黃罔撤回訴訟後,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訴訟事件之原告黃罔於起訴後,於109 年2 月27日撤回訴訟,嗣於同年月28日死亡,而黃罔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黃聰智、黃金枝、陳金蓮及黃金葉,有民事撤回起訴狀、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109 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第50頁、109 年度抗字第517 號卷第94、104 、110 至114 、142 頁),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請求退還裁判費之債權應屬黃罔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自應由黃罔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聲請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得黃罔全體繼承人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聲請之證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芝 箖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