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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陳瑩青即黃罔承受訴訟人

黃聰智即黃罔承受訴訟人黃金枝即黃罔承受訴訟人陳金蓮即黃罔承受訴訟人黃金葉即黃罔承受訴訟人訴外人黃罔(下稱黃罔)與黃聰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

9 年度訴字第1021號),黃罔撤回訴訟後,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零貳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聲請人對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506號命黃罔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 萬2,701 元之補費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517 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撤回起訴後,訴訟繫屬消滅,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必要,原裁定因而失其效力,爰依法請求退還原繳納裁判費4,630 元三分之二,及因原裁定失其效力請求退還補繳之裁判費5 萬2,701 元全額,請求退還5 萬5,787 元等語。

三、經查:㈠黃罔與黃聰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

21號),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4,630 元,經本院以108 年度補字第1506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5 萬2,701 元,嗣黃罔依裁定繳納裁判費後,於109 年2 月27日撤回起訴,並就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517 號以聲請人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抗告,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指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即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277號、99年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之聲明係以黃聰智無權占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下稱系爭房屋)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日期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萬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第34頁),而系爭房屋請求面積為113.72平方公尺,據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土地市場交易價額為1,705 萬8,000 元(計算式:150,000 ×113.72=17,058,000),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 比

7 ,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511 萬7,400 元(計算式:17,058,000×0.3 =5,117,400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11 萬7,400 元,應繳納裁判費5 萬1,688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退還第一審裁判費4 萬102 元【計算式:(4630+52701)- (51688×1/3)≒40102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逾4 萬102 元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婉 萱

裁判日期: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