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郭家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松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關於本院一0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閱卷後,發現鈞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庭期筆錄,關於「我沒有辦法找到直系親屬,只好找同事代班,我就必須要把工作報酬給我同事」之記載有誤,伊並無稱受傷無法工作,請同事幫她代班係比喻的意思,係指所有掃公園之代賑工,在無法找到肯替自己打掃之直系親屬,而又有事或身體不適時,大多會找同事代班,而筆錄將「我們代賑工」記載為「我」,其記載與聲請人所陳述之不符,影響聲請人之權益,故有聲請109年5月1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其筆錄,並請求交付第二審全部錄音光碟拷貝各1片。並聲明請求交付109年5月19日及同年7月21日之法庭錄音。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109年5月1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核對筆錄內容有無錯誤,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其已敘明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二)另聲請人僅泛稱請求交付第二審全部開庭之錄音光碟云云,除上述109年5月1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外,聲請人欲聲請交付本院之同年7月2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尚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其聲請已與首開法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是此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既經准許,爰併就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應遵守事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注意。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