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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石睿航代 理 人 徐明水律師相 對 人 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郭毓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郭毓庭於本院一O九年度補字第八八八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肯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應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之對造自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提起確認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應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因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均已請辭,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爰聲請本件特別代理人。而關於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人選,涉及股東利益,自應由對於相對人公司事務具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之所佔比例42.21%之大股東郭毓庭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其系爭訴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888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審理中,經本院查閱系爭訴訟卷宗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等人之辭任存證信函暨辭職書等6份,核對無誤,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表就系爭訴訟為訴訟行為。又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之原告,就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為免延滯將來訴訟程序,而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郭毓庭為系爭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函詢郭毓庭有無擔任系爭訴訟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並於民國109年9月16日送達合法送達郭毓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郭毓庭迄今均未回覆本院是否有意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其後本院亦詢問辭任前之董事徐富星、郭幸宜、洪政群、楊任琮等4人及監察人郭蓓璇有無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均合法送達上開辭任前之董監事,除楊任琮函覆再次表明已辭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外,其包含楊任琮在內之董事及監察人等5人均未回復本院是否有意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故本院依職權審酌郭毓庭曾為相對人公司之經理人,亦佔有相對人公司42.21%之股份為最大股東,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在卷可稽,堪認對於相對人公司之事務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選任郭毓庭擔任系爭訴訟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為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