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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賴錫卿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管理人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共有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之管理人,屬於財產權事件;又聲請人聲請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免於返還另案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63 號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中之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請求被告(即本件聲請人)返還之標的,其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20 萬元(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63 號卷㈠第51頁),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本件應徵聲請費3,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