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張棠鈞代 理 人 吳金棟律師相 對 人 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戴昌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停止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已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准予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620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297 號裁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新臺幣70萬元後准許暫予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嗣因該訴訟已終結確定及執行案件已執行完畢,為領回上揭款項,爰聲請撤銷停止執行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限予裁判確定,僅在提起異議之訴即可停止強制執行,故係以異議之訴存在為條件,而異議之訴終結時,則停止強制執行亦同時失效,以其原因業已消滅故,其裁定自應失效,此觀諸若因故提起另一異議之訴,必須另俟裁定而繳納另一擔保金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不可援引前一裁定認前已繳擔保金而可在之後提起異議之訴主張停止執行即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則本件強制執行暫予停止之原因即不存在,停止執行之裁定當然失效,聲請人如欲領回提存款,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返回,自無須聲請撤銷原裁定,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