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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李純瑜相 對 人 林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22),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甚明。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明玉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向聲請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後,就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准予全部扶助(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為0000000-A-022)。上開扶助事件於106年3月9日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27號和解,相對人因此領有案款1,000,000 元,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總計為43,000元,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21,500元。惟經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21,500元事件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台北分會就系爭事件之法律扶助申請書、對駁回案件之覆議決定通知書(扶助內容: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和解筆錄、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其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及相對人親自收件之回執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發函對相對人定期催告給付,並已於108年6月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就上開回饋金,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聲請人就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給付回饋金
裁判日期: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