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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趙中仁代 理 人 黃上上律師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相 對 人 倪大于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5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一二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補字第一五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債務人卓尚杰與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1日簽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聲請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惟聲請人於108年5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務人卓尚杰後,債務人迄未支付尾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予聲請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債務人卓尚杰已屬違約,且經聲請人催告後仍不履行,伊自得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債務人卓尚杰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已過戶之系爭房地,債務人卓尚杰亦應無條件歸還原告,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系爭房地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4129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一旦拍賣,將來恐難復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補字第15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勘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中因債權全數清償而於108年10月1日撤回執行聲請外,其餘相對人倪大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板信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金額為30萬元、6,333元、6,923,810元、96,992元、116,283元,總計為7,443,418元。觀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第3次最低拍賣價格為604萬元(即合計土地520萬元與建物84萬元之價格)。經比較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後,應以較低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系爭房地價值604萬元為聲請人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利益,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系爭不動產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52號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4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如依法定利率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為130萬8,667元【計算式:6,040,000元×5%×(4+4/12)年≒1,30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酌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程序上延滯之時間因素,認相對人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140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