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吳清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VARTA MICROBATTERY PRIVATE LIMITED )間確認代理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752 號確認代理關係存在事件(下稱752 號事件),經 752號事件法官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起訴(下稱752 號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184 號裁定(下稱第184 號裁定)廢棄752 號裁定,而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下稱185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再抗告確定,案經發回本院由原承辦法官審理(案號: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2 號,下稱更審事件),而原承辦法官並未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最高法院48年度台再字第5 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611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雖規定「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然於92年2 月7 日修正時已刪除該款關於參與「更審前」裁判應自行迴避之規定,改為「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益見前揭修正規定自92年9 月1 日施行後,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即非屬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三、經查,752 號裁定業經184 號裁定廢棄,且經185 號裁定予以維持而確定,上開事件並發回由原承辦法官審判(即更審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查閱無誤,則依上開說明,曾參與752 號裁定之承審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即不得謂為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是原承辦法官於其所審理之752 號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84 號裁定廢棄,於發回後仍為審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應自行迴避情事。從而,聲請人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