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李佳靜上列聲請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09年度事聲字3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事聲字36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蘇錦秀迴避。惟查系爭事件業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76萬5,900元本息而告終結,嗣聲請人於同年5月18日提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係於系爭事件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既已終結,其承審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聲請人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