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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賀姿華相 對 人 林貞利

林貞妤陳芳怡陳威志陳俊豪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6條第1 項規定所謂訴訟費用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同條第2 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所提107 年度補字第124 號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有溢繳裁判費,請求退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0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補字第124 號裁定核定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4143元,並令聲請人繳納裁判費5955元,聲請人已遵諭繳納同額裁判費,嗣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具狀撤回系爭事件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因系爭事件經撤回而終結,於同年月11日函退其所繳裁判費2/3 即3970元(5955÷3 ×2=3970),此經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後,依本院諭令之數額繳納裁判費,顯未有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溢繳裁判費情事,本院因其撤回系爭事件依法退還裁判費2/3 ,亦未有退還不足情形,其於109 年5 月14日以訴願書聲請退還裁判費,更逾系爭事件108 年1 月10日撤回終結後3 個月期間,有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 項規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日期: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