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6號異 議 人 邱淑釧上列異議人因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所為之109年度取字第441號處分(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事件之擔保物為邱創成、邱月裡之全體繼承人即邱鴻森、邱真珠、邱碧惠、蔡邱碧欗、邱紹滕、邱瓊英、邱谷峰、邱彥堯、邱柏鈞、邱玲華、邱郁嵐(下稱邱鴻森等11人)、邱雲麗及異議人之公同共有物,異議人為繼承人之一,該擔保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准許返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比例分配確定,除異議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聲請取回上開擔保物,前雖經本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取字第733號處分駁回,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廢棄該處分,本院提存所亦以109年度取字第328至338號處分准許邱鴻森等11人取回前揭擔保物受系爭判決比例分配部分。異議人本件聲請取回擔保物受系爭判決受比例分配部分,竟遭本院提存所以其聲請時間自擔保物供擔保原因消滅已逾10年,擔保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2項已歸屬國庫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然本院98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並未送達異議人,異議人無從知悉供擔保原因消滅,何以起算10年?又邱鴻森等11人及邱雲麗就本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取字第733號否准取回本院85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物之處分,及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1號維持該處分之裁定,提起異議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撤銷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及於異議人,應認異議人無聲請逾期情形,且縱認異議人逾提存法第18條第2項所定10年期限,然異議人並無可歸責事由,依提存法第20條第2項得自擔保物歸屬國庫起算2年期限內聲請取回擔保物,異議人本件聲請並未逾該所定期限。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擔保物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本院受理85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人邱鴻森、邱真珠、邱碧惠、蔡邱碧欗、邱創城及邱月裡等6人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5張(號碼:CY 37179、CB104
83、CC23640、CC23661、CC23662),合計新臺幣58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物)擔保提存事件,邱創成於86年9月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邱月裡、邱瓊英、邱雲麗、邱紹滕(原姓名邱鴻琳、邱瀚陞)、異議人、邱谷峰、邱彥堯、邱玲華、邱郁嵐、邱柏鈞,邱月裡於90年11月2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邱真珠、邱鴻森、蔡邱碧欗、蔡碧惠、邱瓊英、邱雲麗、邱紹滕及異議人。嗣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物予邱鴻森、邱真珠、邱碧惠、蔡邱碧欗及邱創成、邱月裡之全體繼承人,該裁定並於98年8月25日確定。嗣邱鴻森等11人及邱雲麗聲請取回系爭擔保物,經本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取字第733號處分駁回,及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維持提存所駁回處分,然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將前開裁定廢棄,並將提存所處分撤銷。又系爭擔保物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判決比例分配於邱鴻森等11人、邱雲麗及異議人,並於109年2月3日確定。本院提存所嗣即以109年度取字第328號至338號處分准許邱鴻森等11人取回系爭擔保物經系爭判決為比例分配部分,並以109年取字第302號處分駁回邱雲麗取回系爭擔保物經系爭判決為比例分配部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提存卷宗審核無訛,應堪認定。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98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擔保物之裁定於98年8月25日確定在案,業如前述,依據前開規定,異議人應自98年8月26日起10年內即108年8月25前聲請取回其就系爭擔保物經系爭判決確定分配之新臺幣41萬4286元及利息部分,卻遲至109年5月5日始為聲請,系爭擔保物已歸屬國庫,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伊未受98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送達,無從知悉並起算10年期間云云,然異議人既以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57號確定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為聲請依據,則提存法第18條第2項所定10年期限即應自該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又異議人以:邱鴻森等11人及邱雲麗對本院提存所108年度取字第733號否准取回本院85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物處分及本院維持該處分之108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提起異議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撤銷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及於異議人,是異議人聲請取回系爭擔保物並未逾期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規定:一、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可徵該規定係規範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各人間訴訟行為效力之情形,異議人並未與邱鴻森等11人及邱雲麗共同參與本院108年度取字第733號、108年度聲字第1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7號事件,並非當事人,自無上開規定適用或準用之餘地,異議人上開主張應屬無據。至異議人另以:縱認異議人已逾提存法第18條第2項所定10年期限,然異議人並無可歸責事由,應適用提存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仍得於系爭擔保物歸屬國庫起算2年內聲請取回云云。然按提存法第20條規定:「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前項情形,提存人或受取權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取回或領取提存物者,得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年內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相當於提存物歸屬國庫時之價額。」,本件系爭擔保物乃為依提存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歸屬國庫之情形,業如前述,自無同法第20條第2項適用,異議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