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林美珍相 對 人 林慧萍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0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一直說謊,其3次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查明隱藏真相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08號排除侵害事件之原告,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說謊而請求交付開庭3次之錄音光碟等情,並未敘明尚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其聲請已與首開法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08號排除侵害事件之3次言詞辯論法庭錄音光碟,尚與上揭法律意旨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