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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7號聲 請 人 葉秋波相 對 人 峰碧山圓覺寺法定代理人 劉金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0號),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0號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6,245元,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2月12日繳納5萬1,391元,溢繳裁判費2萬5,14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號之建物(權狀字號:107 北中字第017992號,下稱系爭建物),兩造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聲請人於108年2月12日提起本件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之訴,並據繳納裁判費5萬5,391元,惟查系爭建物工程造價為508萬5,3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萬2,633元(計算式:5,085,325÷2=2,542,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之第一審裁判2萬6,245元,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依上開確定判決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聲請人溢繳第一裁判費2萬5,146元(計算式:51,391-26,245=25,146),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