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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傳凱代 理 人 林清源律師相 對 人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四九三八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刻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64938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查封伊提存於法院之提存款。惟伊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已無財產,亦積欠他人鉅額債務,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執行所得必遭相對人花用或據第三人強制執行,縱伊嗣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亦難回復原狀,將蒙受無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68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03 萬550 元,及加計自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第一審裁判費9 萬496 元、執行費7萬2,245 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就聲請人提存於法院之提存款執行在案。而聲請人已於109 年12月2 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

491 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現尚另積欠第三人超過前開執行債權額之債務,經另案強制執行,仍未能清償乙節,有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2295 號強制執行事件同年7 月14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憑,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俟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聲請人之提存款業遭相對人領取,並可能經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執行一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認於其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903 萬

550 元,及加計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確定翌日(即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第一審裁判費9 萬496 元、執行費7 萬2,24

5 元,已如前述。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依法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則為1 年,推估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 年4 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243 萬9,490 元【計算式(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⑴利息部分:應給付本金自109 年9 月4 日起至114 年4 月1日(即自本案訴訟事件收案日加計4 年4 月)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計9,030,550 ×5 %×(4 +210/365 )=2,065,893 ;⑵9,030,550 +2,065,893 +90,496+72,245=11,259,184;⑶11,259,184×5 %×(4 +4/12)=2,439,490 】。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245 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245 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