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李正三
李淑惠相 對 人 王秀元
李真儀李明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正三、李淑惠以新臺幣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O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七八三號回復原狀強制事件中關於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再審之訴(回復原狀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回復原狀事件,經聲請人等就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038號及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系爭確定判決如附圖所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之共有部分即同區段5005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A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強制執行,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1783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若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A部分拆除,恐難回復原執行前之狀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第2項之規定,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其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將系爭執行名義7.65平方公尺之系爭A部分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11月25日士院擎109司執意字第71783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按,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4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故審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事件,依上開規定,堪認聲請意旨就如附表所示強制執行標的確有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停止執行擔保金之認定
1.又系爭再審之訴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1,726元(見再審之訴卷第142頁),該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業經調閱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案卷、系爭再審之訴案卷查明無誤,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為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終結之期間約為2年。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本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2人將系爭A部分拆除,並將系爭A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利用系爭A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參照上開法律規定計算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A部分範圍之損失。經查,系爭A部分之面積為7.65平方公尺,並坐落基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位在臺北市○○區○○○道○段,鄰近交通站牌、陽明山公園、國中小學等,交通機能及生活環境尚佳,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所為調查認定可參。爰審酌系爭A部分之現況位置條件,認其依上揭法令計算相當之租金,應以系爭A部分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時之109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600元,其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八成計算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此有相對提出之地價查詢結果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而相對人3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6分之4(見本院106年度士簡字1038號卷第11至10、32至38頁)。故相對人因聲請人2人聲請停止執行2年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利用系爭A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約為2,105元【計算式:
(7.65×6,880)×8%×2年×4/16=2,10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審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酌定聲請人2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0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附表:
聲請人李正三、李淑惠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於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1038號判決如附圖所示A部分7.65平方公尺之占用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