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羅方佑相 對 人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俊男相 對 人 鐘金蓮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9年度補字第159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一)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出資興建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非相對人鐘金蓮所有,卻遭於對鐘金蓮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予以查封執行,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5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建物(暨坐落土地及主建物)業經第三人楊坤洲應買拍定,並經其繳足價金後,由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此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雖本件尚未將價金交付予債權人,然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系爭建物就拍定、點交等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不能依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聲請人至多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尚不得請求撤銷關於該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以,聲請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憶附表:
┌──┬───┬──────┬──────┬──────┬─────┐│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基地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士林區│15.12平方公 │ 全部 ││ 1 │24106 │至誠路2段76 │芝山段2小段 │尺 │ ││ │ │號未登記部分│1053地號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