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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張麗莉相 對 人 陳忠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七三三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補字第一三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就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1733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1334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相關卷宗後,認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上開執行事件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其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故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4 年4 月,經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08 萬3,333 元【計算式:5,000,000 (元)×5%÷(4 又4/12)(年)≒1,083,333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另斟酌訴訟事件可能因其他原因延滯,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10 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