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佘家玲相 對 人 李家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D-OO八),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其姐李春芳因對第三人甲○○提出侵占、偽造文書及背信等刑事告訴,於民國96年8月23日向伊之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高雄分會准予刑事偵查中告訴代理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D-008),相對人及李春芳於偵查中與甲○○達成和解,以共同受領甲○○簽發之150萬元支票及租賃契約書、讓渡書等,作為撤回前開刑事告訴之和解條件,相對人具狀撤回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6312號為不起訴處分,高雄分會因此扶助案件支出律師酬金合計2萬元,經高雄分會審查委員會,認定相對人已取得半數和解金即75萬元,並決定相對人應向伊繳納回饋金1萬元。惟經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納,為確保伊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相對人應給付伊之回饋金1萬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高雄分會之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結案回報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6312號不起訴處分書、訴訟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報酬金領款單、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其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8-52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甲○○調取其與相對人及李春芳訂立之和解書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4-110頁),是相對人在聲請人法律協助下已與李春芳共同受領150萬元,相對人應已取得75萬元,符合上開規定,聲請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