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何欣憲相 對 人 陳佳揚
陳伶伶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同條第2 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另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請求相對人陳佳揚、陳伶伶(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5 萬377 元本息部分。原審僅判命陳佳揚給付210 萬
377 元本息。伊為此提起上訴,請求陳佳揚再給付195 萬元本息;陳伶伶就原審判命陳佳揚給付數額及伊上訴請求陳佳揚給付部分,「連帶」給付之。則伊上訴請求陳伶伶給付金額雖為405 萬377 元(210 萬377 元+195萬元=405萬377 元),然與原審判命陳佳揚應給付之210 萬377 元,及伊上訴請求陳佳揚再給付之195 萬元屬「連帶」給付關係,二者訴訟標的同一或有競合,伊之上訴利益應扣除原審判准之210萬377 元,僅為195 萬元(405 萬377 元-210萬377 元=195萬元),伊以405 萬377 元核算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有所溢付,請求退還等語。
三、查聲請人請求容忍修復漏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審就其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405 萬377 元本息部分,僅判命陳佳揚應給付210 萬377 元本息。聲請人不服原審此部分判決,對之提起上訴,聲明請求陳佳揚應再給付195 萬元本息;陳伶伶應就原審判命陳佳揚給付210 萬377 元本息,及其上訴請求陳佳揚給付195 萬元本息,「連帶」給付之,此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10 號之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認聲請人僅就原審判決損害賠償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應依其價額定上訴利益之價額。而聲請人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固互相競合,惟其請求陳佳揚給付之金額為195 萬元;請求陳伶伶給付之金額為405 萬377 元,所得受之利益應以金額較高之405 萬377 元定之,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為6 萬1791元,聲請人如數繳納(系爭事件卷一第8 頁),顯未有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溢繳裁判費情事,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