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楊富惠代 理 人 李樂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施美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0833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補字第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年
度補字第96號受理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0833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㈡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36,
7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聲請費用4,293元,共計541,493元,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僅得上訴至第二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5款規定,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年4月、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3年4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90,249元(計算式:541,493元×5%×《3+4/12》=90,249元,元以下4捨5入),並考量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故前揭擔保金得以該分會等值之保證書代之,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