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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李文俊代 理 人 林宥如相 對 人 黃麗玉

楊昇峰楊昇銓楊郁美上列聲請人聲請受託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委託人吳燕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受託人楊正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歿)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信託關係,選任林宥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新受託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燕芬於民國101 年間向伊借款,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吳燕芬復於同年4 月18日與第三人楊正榮成立信託關係(下稱系爭信託關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之原因移轉登記至楊正榮名下。嗣楊正榮於105 年4 月20日死亡,吳燕芬亦因屆期未清償借款,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執行法院通知吳燕芬指定新受託人並辦理變更登記,詎吳燕芬置若罔聞,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提出本件聲請,爰依信託法第45條第2 項準用第36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任林宥如為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等語。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受託人死亡,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此觀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4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準用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 聲請人陳明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710 號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為佐(本院卷第17至4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758 號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信託關係登記案件核閱無訛(本院卷第65至75頁),堪予信實。

㈡ 查系爭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楊正榮於105 年4 月20日死亡,惟其與委託人吳燕芬間之信託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僅係楊正榮之任務終了,依信託法第45條第2 項準用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應由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如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其後即由選任之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經本院函請吳燕芬及相對人即楊正榮繼承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相對人陳報其等不知有上述信託契約(本院卷第10

3 至104 頁),吳燕芬經合法送達前開詢函,迄未陳報任何意見到院(本院卷第85頁),足徵吳燕芬與楊正榮間就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除至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時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公契,本院卷第69至70頁),應無簽訂其他信託契約。而觀諸系爭公契並無約明受託人死亡時由何人擔任新受託人,且吳燕芬就本件復未表示意見到院,則聲請人陳謂楊正榮死亡後,如附件所示信託財產契仍無法依系爭信託關係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指定,產生新受託人乙情,要非子虛。揆上規定,聲請人以其為吳燕芬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依信託法第45條第2 項準用第36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選任新受託人,應予准許。

㈢ 次查,聲請人為吳燕芬之債權人,吳燕芬亦以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為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與附表所示信財產有利害關係;又其代理人林宥如曾為其辦理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拍賣抵押物事宜一節,復經林宥如陳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則聲請人聲請由其指定之人林宥如擔任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無損害吳燕芬權利之虞,亦應准許。

㈣ 末按信託財產因受託人變更,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前項登記,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9 條第1 、2 項規定參照。本件如前所述,因吳燕芬無欲就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指定新受託人,而由本院依信託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選任林宥如為新受託人,應屬上開登記規則第129 條第2 項所定,得由新受託人單獨申請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