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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號抗 告 人 徐敏健相 對 人 黃昭仁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清償提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 月16日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8 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依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