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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號異 議 人 黃玉玲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取字第1236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領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95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取字第1236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領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955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係於109年1月22日送達異議人即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10日內之109年1月31日提出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全權委託第三人魯寶文律師辦理強制執行事件,而將債權文件交給魯寶文律師,詎魯寶文律師於辦理中途往生,致伊找不回債權文件,而重新申請補辦,曠日廢時,而聲請逾期,非可歸責於伊,今伊已備妥債權文件,請求領取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爰依法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明定。又該條所定10年期間,應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提存法第1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民法第330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第133條、第134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提存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月26日依民法第326條規定,為受取權人即本件異議人提存本院91年度執簡字第174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案款新臺幣7,275元,為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並寄送提存通知書予異議人,經異議人於98年10月5日收受,此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存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而異議人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6日起,至108年10月6日止10年期間,並未領取提存物,經本院提存所於108年10月7日將提存物解繳國庫,亦有本院提存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繳國庫通知可稽。嗣本院提存所並於108年12月11日以(108)取字第1236號函通知異議人,應於函到7日內補正其依提存法第19條規定得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證明文件,異議人於108年12月19日收受該函文,有送達證書可按,然並未依限補正。本院提存所因而依據前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本件領取提存物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以其逾期聲請領取提存物,並無可歸責事由云云,指摘原處分不當,然異議人就系爭事件提存物之領取權於前揭規定期間經過,即歸於消滅,此為前揭規定所明定,自無庸審究異議人為可歸責與否,異議人上開指摘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