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法定代理人 朱建群訴訟代理人 謝坤展
徐克銘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姿璇律師相 對 人 勒巴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哈用勒巴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23萬8,800元,應徵裁判費3萬3,076元,伊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6日、同年12月4日繳納1萬9,741元、1萬7,335元,合計3萬7,076元,溢繳裁判費4,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58萬8,8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返還原證7所示之史料書籍及人事資料部分,雖係因財產權涉訟,然該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原告如獲勝訴所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從依卷內資料形式推估計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3萬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076元。又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6日、同年12月4日繳納1萬9,741元、1萬7,335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民審字第8338號、本院108年審湖字第14355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可查,核其溢繳裁判費4,000元無訛【計算式:(1萬9,741元+1萬7,335元)-3萬3,076元=4,000元】,爰依聲請裁定返還。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