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陳品諺法定代理人 陳胤文
洪士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私立好來托嬰中心等間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342號聲請再審(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第505條、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通常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市私立好來托嬰中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補字第342 號聲請再審(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其選任代理人。惟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342號聲請再審事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