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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相 對 人 周宇凡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選任為群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群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李岳霖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有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2 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被告群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投入相關事務總工作時間為8 小時,系爭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確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相對人即系爭訴訟事件原告聲請,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272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被告群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訴訟事件已於10

8 年10月31日宣判,同年11月25日確定,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事件案情尚非複雜,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係委由複代理人陳姵瑾律師出庭2 次、到院閱卷1 次、撰擬並出具民事答辯狀1 份等情,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3 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