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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洪美娟相 對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補字第5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三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於民國一○八年九月十八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本金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柒拾叁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補字第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費用,經伊去電向中國信託銀行確認該等信用卡債務已由中國信託銀行賣予第三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相對人卻也聲明對伊有債權,並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39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執清2258字第14881號、14882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兩份,聲明參與分配,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萬4,073元(下稱系爭債權),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而若現即強制執行,將來恐難復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第三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存所之提存款債權(下稱系爭提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調閱109年度補字第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㈠88,139元及自9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㈡65,934元及自9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2計算之利息。是系爭執行事件依正常程序進行,相對人原可期受償上開債權金額,則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利息與違約金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4,073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0月、第二審為2年,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約為2年10月,系爭債權現在之利息經以上開利率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81,951元(計算式:88139×19.71%×34÷12≒49221;65934×17.52%×34÷12≒32730,元以下四捨五入),違約金依上開利率計算之結果為4,922元(計算式:88139×1.971%×34÷12≒4922),並考量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送達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推估而以8萬8千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