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川泰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Ipreciation Global Inc.(B.V.I.)法定代理人 Chan Shuk Kuen Helina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律師
黃渝清律師陳良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朱川泰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法第77條之25條、第466 條之3 第
1 項規定即明。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再按法院因被告之聲請,命原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其金額以法院預計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為準,由法院自由衡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5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依英屬維爾京群島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且未依公司法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或向經濟部申請登記,足證相對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或營業所,為確保相對人將來能切實履行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及起訴合法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為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在臺灣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資產,伊前已繳足第一審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應僅為第二審訴訟費用,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鈞院裁定命供擔保之期間至少為14日等語。
四、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0號事
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依英屬維爾京群島法律設立之境外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下稱本案卷》第179 頁),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96,350
元,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業經相對人繳納完畢,有本院10
8 年補字第766 號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24 、133 、153 頁),此部分自無庸另行提供擔保,第二、三審裁判費則各為35,655元;再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據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規定,經本院斟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及法律關係複雜之程度,認以68,000元計算為宜;復審酌聲請人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推估總額為200,000 元,從而,本院認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以200,000 元為適當。
五、末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4日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相對人之起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