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鄭惠中代 理 人 黃匡麒律師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O九年度聲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主文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兩造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號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惟聲請人現無資力提供擔保,嗣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將擔保物變更為法扶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第106 條定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035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4號准予聲請人以145 萬元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嗣聲請人經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法扶臺北分會審查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