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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黃明珮相 對 人 陳芝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U-018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就其與第三人王鼎間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程序,向伊所屬士林分會(下稱士林分會)申請第一審程序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

018 ),經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伊因此共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相對人於該案件中經聲請人所指派之扶助律師協助下成立調解,並因而取得對王鼎之300 萬元債權。嗣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相對人需繳納回饋金1 萬3,000 元。伊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信件均固遭招領逾期退回,然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地址(下稱系爭地址),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上開1 萬3,000 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 項、第21條第3 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調解程序筆錄、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與回饋金催告函暨郵件招領逾期信封、法律扶助申請書、切結書、回饋金審前通知書暨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0至26頁)為憑,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寄送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雖有逾期招領退回之情,惟相對人之戶籍仍設於系爭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再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系爭地址,該局於109 年5 月14日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93016818號函覆略以:據現住人表示相對人居住於系爭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無訛。是聲請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

㈡、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發函對相對人定期催告給付,並已於108 年4 月3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21頁),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就上開回饋金,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聲請人就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給付回饋金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