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黃明珮相 對 人 黃薏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U-128),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就其與第三人張景智間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程序,向聲請人所屬士林分會申請第一審程序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128 ),經士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並指派鄭馨芝律師協助,前揭扶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445號調解成立,相對人並因此取得160 萬元,嗣經鄭馨芝律師回報,士林分會變更核定律師酬金為1 萬3,000 元,且經士林分會審查決定,是相對人應回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1萬3,000 元,惟經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均不獲置理,且逾期未繳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就上開1萬3,000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士林分會審查表、審查定通知書(全部扶助)、調解筆錄、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 第二次)、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第二次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及其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已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則其依首揭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兩次發函對相對人定期催告給付,且分別於108年5月2日、109年3月5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准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