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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衛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衛字第18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號6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呈現與現實脫節之怪異行為,專科醫師所診斷認定是十幾年前舊有病例,據聲請人調查,附近鄰居勾結店家及聲請人家人在各項食品下毒,這種毒的特性是攻擊聲請人之生殖系統;聲請人在家焚燒東西僅造成一些煙霧,且聲請人皆在旁看顧,並無造成火災之風險,並不具有傷害自己與他人之虞,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處分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 、2 、3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送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略以:個案為一思覺失調症患者,於中學時期發病,免役身分,早年在三總就醫,家人尚可接受其於自家工廠幫忙,其症狀反覆,於民國102 年因精神病症狀影響從自家三樓墜樓意外第一次精神科住院,後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出院後個案曾接受社會局媒合工作,近兩年可在新光醫院擔任傳送,然其父母發現近一年其服藥狀況差,會到廁所吐藥,近半年精神症狀明顯,包括可見其自語行為越見頻繁,針對鄰居與家人的被害妄想,懷疑食物被下毒,懷疑鄰居與附近賣場勾結,進而產生怪異行為,多次將賣場買來之零食餅乾弄碎後往自家樓下灑,據家人表示,近半年鄰居數次報警介入,然個案不願配合就醫,母親主訴109 年10月中曾於家中見其在房間燒紙於塑膠盒中膜拜,家人難以制止其危險行為,前日因鄰居再度報警,個案才藉由救護車強制送往本院急診。會談時,個案態度激動,雙眼緊閉回話,否認幻聽,堅持鄰居搞鬼,不認為自己需要治療。與家人討論,因其精神症狀明顯且有公共安全危險之虞,父母希望可以住院治療,是故醫療團隊建議強制住院之申請等語,認為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故於109 年10月26日起給予緊急安置,嗣經2 位專科醫師強制鑑定後,均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振興醫院乃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聲請人許可強制住院,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9 年10月28日審查決定許可前開強制住院之申請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本院認聲請人仍有明顯精神症狀需持續治療,本件許可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