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衛字第1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經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強制住院。然聲請人係因其住家3 樓之鄰居甲○○在住家內使用工廠機器及工具,長期製造高頻率噪音干擾聲請人,致聲請人終日無法休息而身心失調。又聲請人住家2 樓之鄰居無故拍打聲請人住家大門,並出手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眼睛受有傷害,聲請人遂向地檢署提告該鄰居傷害,但因該2樓鄰居係武昌派出所線民且其拒絕聲請人調閱住處監視器,導致蒐證不足後,地檢署對該鄰居予以不起訴處分,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又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 聲請人前於109 年1 月7日因有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認有全日住院之必要,然聲請人拒絕接受,經進行強制鑑定認聲請人為嚴重病人,拿鐵棒拍打鄰居家門口、在鄰居家門口潑水、丟水果皮及蠟燭,有傷害他人之行為,結果認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然聲請人拒絕接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遂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並經該部審查會於109 年1月10日審查決定聲請人為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4 款認定之嚴重病人,並符合同法第4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許可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為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申請,此有衛生福利部109年1 月30日衛部心字第1090002998號函附之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急診病歷、急診暫時留觀護理紀錄單、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北部地區)第4 次審查會議紀錄、申請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總表)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9年2 月3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0229號函附之鑑定資料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56 頁),經核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雖主張鄰居製造噪音干擾致身心失調且遭鄰居拒絕提供監視器而無證據證明鄰居有傷害聲請人之行為。惟聲請人亦自承其確實有身心失調之情,又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聲請人係因妄想樓上及隔壁鄰居有裝設監視器、竊聽設備及手機拍攝聲請人行為,而有拍打鄰居家門,拿水及水果皮丟在鄰居家門且曾在鄰居家門口燒蠟燭之傷人行為,經鄰居報警,由警方送聲請人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等情,可認聲請人前揭主張應非可採,其應有傷害他人之行為。( 三) 綜上,聲請人既有傷害他人之行為,經鑑定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則本件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前詞置辯,聲請停止強制住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