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衛字第10號聲 請 人 唐○○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
院強制住院治療中)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因買到被加料的酒而與店家發生爭執,員警到場後並未尊重伊,對伊大呼小叫,刻意激怒伊,想要驅趕伊離場,更誣指伊想攻擊警察,但當天伊是被推倒在地,伊目前情緒穩定,上開糾紛係因他人挑撥、鬧事而起,與伊無關,且伊得準備考試、上課,亦有其他人生規劃,爰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 、2 、3項亦有明示。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9 年7 月9 日無攻擊他人之行為,且其目前情緒穩定,已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有關聲請人強制住院之文件紀錄所載,聲請人本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於109 年7 月9 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之便利商店,堅稱其購買的酒遭人下毒,而與店員發生爭執,經通報警方到場後,因情緒激躁而有攻擊員警之行為,而有傷害他人之情事,經強制送往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該院精神科醫師診斷後認:「病人因堅稱購買的酒被下毒而與便利商店店員發生爭執,被帶到警局後持續情緒激躁且有攻擊警察行為,經啟動社區緊急醫療小組後送至本院急診。根據雲端藥歷顯示,病人有情感思覺失調症診斷,會談時病人缺乏病識感,態度防備、不耐煩,言談較鬆散,內容多妄想(10年前就開始被一群人跟蹤、干擾、惡意針對或造謠傷害她),亦質疑急診透明的開水是被下毒而呈現黃色,拒絕住院(生氣說應該是那些人和警察要來醫院住院,怎麼會是自己要住院)。綜合上述之事證,病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病人因上述病狀,以致於無法使用或權衡就診醫療決定之重要資訊,其社會功能缺損,思考、認知、判斷功能亦缺損。基於上述事實,認定為嚴重病人,且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嚴重病人拒絕接受,爰自109 年
7 月10日起給予緊急安置」等語,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暫時留觀護理記錄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8 頁)。另經該院於109 年7 月10日起緊急安置後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經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北部地區)審查許可,其審查許可結果亦認:「符合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之條件」等語,有審查會議記錄、申請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50 頁)。再者,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亦於109 年8 月10日函覆略以:「⒈唐員1
09 年7 月9 日於本院強制住院,目前住院治療中。⒉唐員持續有明顯被害妄想、情緒不穩、缺乏病識感,仍有傷害之虞。」等語,有該院109 年8 月10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1689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7 頁)。可見關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綜上,聲請人持續有明顯被害妄想、情緒不穩之情形,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且其缺乏病識感,仍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核此應係因精神疾病而引起,堪認聲請人屬於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且有傷害他人之虞,確仍有強制住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