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衛字第13號聲 請 人 何○○ 住00市00區000路0段000巷0000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因資源回收問題與父親發生爭執,有以月曆丟父親,並非攻擊伊母親,伊當天情緒不穩係因前晚(19日)屋外冷氣聲響影響其睡眠品質所致,伊並無比手畫腳之怪異行為,亦無傷害他人之意圖,伊尚有其他私人事項需處理,爰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 、2 、3項亦有明示。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9 年7 月20日情緒不穩定,係因前晚睡眠品質不佳所致,並無比手畫腳之怪異行為,亦無傷害他人之意圖,當天因故與父親發生爭執而以月曆砸父親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有關聲請人強制住院之文件紀錄所載,聲請人本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於109 年7 月20日因垃圾處理問題與其父發生衝突,竟以月曆丟砸其母,而有傷害他人之情事,經強制送往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該院精神科醫師診斷後認:「根據個案父母表示,個案自民國99年自美國攻讀碩士返國後多無法穩定就業,人際互動不佳。曾於身心科診所求診但診斷不明用藥也不明。當時即出現自語自笑等狀況。109 年7 月開始個案看重家中『環保』議題,常突然將家中冷氣、電視電源、房間電源關閉,對於家人將浴室水龍頭打開感到不耐煩會衝入關閉,之後返回房間並用力甩門,案母因此常感驚擾而就診身心科診斷憂鬱症治療中。家屬報請本院居家團隊訪視,但個案多防備,兩次訪視言語回饋少,只不停在桌上將廢紙上的文字劃除,如訪視醫師開啟浴室水龍頭個案會衝入浴室關水,大吼要求訪視人員離開並用力甩門回房。兩週前曾突然拍打正在飲水的案母導致水杯內的水潑灑案母全身、同天亦多次用手肘撞案母。109 年7 月20日因處理垃圾問題質問案父與案父起衝突,將月曆丟向案母後由案父報請警消送至本院。綜合上述之事證,病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病人因上述症狀,以致於無法使用或權衡就診醫療決定之重要資訊,其社會功能缺損,思考、認知、判斷功能亦缺損。基於上述事實,認定為嚴重病人,且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嚴重病人拒絕接受,爰自109 年7 月20日起給予緊急安置」等語,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暫時留觀護理記錄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4 頁)。另經該院於109 年7 月20日起緊急安置後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經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南部地區)審查許可,其審查許可結果亦認:「個案有具體之脫離現實怪異思考與行為,且有傷人之行為,符合強制住院治療之規範」等語,有審查會議記錄、申請強制住院及延長強制住院案件審查表、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46 頁)。再者,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亦於109 年8 月20日函覆略以:「個案住院在藥物治療下幻聽干擾已減少(原先咒罵個案去死)。目前個案病識感仍不佳,情緒時感低落,無法完全排除傷害他人或自己之可能。目前正加強病識建立,維持服藥動機,偕同家人一併討論出院之居家訪視方式。」等語,有該院109 年8 月20日三投行政字第1090001793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3 頁)。可見關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綜上,聲請人目前幻聽症狀雖有改善,惟其病識感不佳,情緒偶有低落,仍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核此應係因精神疾病而引起,堪認聲請人屬於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人,且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確仍有強制住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