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衛字第2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巷0 弄00號3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沒有拿雨傘作勢攻擊鄰居之行為,亦無揚言自殺之情事,聲請人僅以食指指點王醫師與護理師之胸口,完全沒有攻擊行為,且聲請人已向王醫師表示願以新臺幣12萬元賠償伊之行為。聲請人自民國81年3 月8 日起入住現住處,受到鄰居凌辱、折磨與傷害,曾有銀行錢遭盜領、家裡物品遭破壞、重要文件被移動、洗淨衣物遭弄髒等情。聲請人精神、身體很健康,醫院拒不為聲請人辦理出院,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處分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 、2 、3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送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略以:個案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10多年前發病,因無病識感,不規則服藥,導致嚴重被害妄想而於他院住院2 次,出院後漸有明顯被害及怪異妄想,覺得身體不適是被下咒,甚至家中東西衣物都被鄰居動過偷過,會擔心而減少外出,在家中也感覺到有監視器在監視自己,也有幻聽告訴自己肚子變大是懷孕,覺得東西被偷過而報警多次,但未被受理而認為警察吃案,近期持續要找鄰居算帳,有拍踢鄰居的門,也拿雨傘作勢攻擊等語,認為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故於109 年1 月21日起給予緊急安置,嗣經2 位專科醫師強制鑑定後,均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乃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聲請人許可強制住院,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9 年1 月24日審查決定許可前開強制住院之申請,此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在卷可證。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仍有明顯精神症狀需持續治療,本件許可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