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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衛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衛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〇〇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未有過自殺、傷害或殺害他人之意圖。伊超過95% 的機率會選擇直接接受至親的說法,即使聲請人之學術經歷毫無疑問已超過其等。最近2 次分別在臺大及三總北投分院派醫生至家中問診,診斷皆為憂鬱症,聲請人皆定時服藥。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全為家人毫無根據之推論,由文中「疑似認為」及其他多樣的腦補,聲請人強烈懷疑聲請人之母患有失智症,此事已由其親口說出,聲請人之父自幼即有家暴行為,一個虐待兒童之人所作出判斷有何公信力?聲請人持有美國發給之有效簽證及民國109 年11月20日之機票。聲請人之父同年月19日晚間與隔日早上之說法大不相同,將聲請人強壓在地,恐嚇聲請人不得出國,又將護照搶走。聲請人之妹自以為的認為聲請人的意圖是自殺,由此可見家人的「判斷」、「以為」、「疑似」多屬構陷聲請人入獄。2 位員警在未持搜索票即進入家中,2 位消防員鎖住聲請人房間,及聲請人之父搶走護照,不同住的聲請人之妹及三叔同時出現構陷聲請人入精神病院,其等侵權違憲,侵害聲請人之自由權等語,並聲明:請停止對於聲請人之強制住院。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 、2 、3項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並無自殺或傷害他人意圖,經診斷僅有憂鬱症,皆按時服藥等情,因認應停止對其之強制住院。惟查,本院調取有關聲請人強制住院之紀錄結果,聲請人確因思覺失調症經嚴重病人通報強制住院,並送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經兩位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為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但因聲請人拒絕接受,故於109 年11月20日起給予緊急安置,且該院精神科醫師2 名親自診視後認為:「個案過去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常有被害妄想及幻聽,因無病識感而不規則治療,常常病發影響家人,107 年曾因妄想及自殺意念而至他院住院。今年開始不願服藥,又開始陸續被害妄想、幻聽,甚至認為妹妹是他人假扮的,近1個月症狀加劇無法維持工作,會持刀在家吼叫,在家莫名破壞物品,擔心家人在食物下毒,而拒吃家中任何食物,也多次詢問死法後向家人道別。綜合上述之事證,病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病人因上述症狀,以致於思考、認知、判斷功能缺損,無法瞭解就診醫療決定之重要資訊。基於上述事實,茲認定為嚴重病人。保護處置之建議為協助病人治療及其他處置,治療及其他處置之建議為全日住院治療。」,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憑,可見該院精神科醫師2 名親自診視後仍認聲請人符合嚴重病人,有被害妄想、幻聽,且不願服藥,近

1 月症狀加劇無法維持工作,會持刀在家吼叫,莫名破壞家中物品,擔心家人在食物下毒而拒吃家中任何食物,亦多次詢問死法後向家人道別,故診斷有強制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嗣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審查許可通過,有衛生福利部109 年11月22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090210585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證。可見對於聲請人所為強制住院決定,核與上揭法文規定程序相符,難認有何違誤。至於聲請人上揭主張,不僅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據上揭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所載,聲請人對於申請強制住院之意見,表示伊不要住院,顯見其病症明顯無病識感,且不願住院接受治療,而其自述為憂鬱症,並已按時就醫服藥,亦與事實不符,則上揭審查認聲請人應予強制住院治療,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