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05號原 告 鄭吉伸被 告 陳仲雄
阮氏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
2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及將系爭土地上之堆積雜物清除,二者無競合或選擇關係,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非附帶請求,是依上規定,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又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 萬元(見本院卷第68、72頁),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堆積雜物所需費用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伍拾貳萬陸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