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10號原 告 林基城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朱一品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社團法人台灣救狗協會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
9 號裁定參照),而此項財產權訴訟之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