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27號原 告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一、上列原告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就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尚非明確,且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且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另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於起訴之書狀內,其聲明第1項雖記載確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聲明第2項雖記載撤回對原告不動產與權利之查封限制登記及聲明第3項雖記載損害由被告負擔,然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尚非明確,且「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並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且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應補正事項如下:
1.聲明第1項未特定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及其債權金額為何?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明確,且於事實及理由僅記載被告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555號執行事件之拍賣所得足以清償原告之債務,故確認債權不存在,其原因事實亦未明確記載欲確認之債權係被告對於原告之何種債權之多少債權額不存在,故應補正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明確具體之聲明。
2.聲明第2項未特定欲請求撤回之不動產查封登記之不動產為何不動產(應特定該不動產之地建號)?及其原告請求撤回上開不動產查封登記之依據為何?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明確,且於事實及理由僅記載被告故意以各種理由不予結算與交付清償證明,請求撤回對原告不動產與權利之查封限制登記,不僅未特定該不動產之地建號,亦未說明係依據何法規請求撤回該查封登記,故應補正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及明確具體適於執行之聲明。
3.聲明第3項除訴訟費用外,未特定應由被告負擔何種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及金額為何?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明確,且於事實及理由僅記載拖延數月侵害原告權益,並未說明侵害原告權益之原因事實,故應補正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明確具體適於執行之聲明。
4.因原告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應依其補正後之聲明,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即原告因最終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價額無││ 法計算核定,以165 萬元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