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42號原 告 張易華原 告 吳碧玉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無侵占國有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張易華、吳碧玉無侵占臺北市○○區○○段四小段729-
1、746、756、729、731、73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484,512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71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湘美附表:
┌──┬──────┬───────────┬──────┬─────────┐│編號│系爭土地地號│原告暫主張無侵占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 1 │ 729 │ 1147.68㎡ │ 2,500㎡/元 │ 2,869,200元 ││ │ │ │ │【計算式:1147.68 ││ │ │ │ │㎡×2,500㎡/元= ││ │ │ │ │2,869,200元】 │├──┼──────┼───────────┼──────┼─────────┤│ 2 │ 729-1 │ 153.7㎡ │ 2,500㎡/元 │ 384,250元 ││ │ │ │ │【計算式:153.7㎡ ││ │ │ │ │×2,500㎡/元= ││ │ │ │ │384,250元】 │├──┼──────┼───────────┼──────┼─────────┤│ 3 │ 731 │ 137.79㎡ │ 2,500㎡/元 │ 344,475元 ││ │ │ │ │【計算式:137.79㎡││ │ │ │ │×2,500㎡/元= ││ │ │ │ │344,475元】 │├──┼──────┼───────────┼──────┼─────────┤│ 4 │ 732 │ 14.83㎡ │ 2,500㎡/元 │ 37,075元 ││ │ │ │ │【計算式:14.83㎡ ││ │ │ │ │×2,500㎡/元= ││ │ │ │ │37,075元】 │├──┼──────┼───────────┼──────┼─────────┤│ 5 │ 746 │ 458.47㎡ │ 14,600㎡/元│ 6,693,662元 ││ │ │ │ │【計算式:458.47㎡││ │ │ │ │×14,600㎡/元= ││ │ │ │ │6,693,662元】 │├──┼──────┼───────────┼──────┼─────────┤│ 6 │ 756 │ 3262.34㎡ │ 2,500㎡/元 │ 8,155,850元 ││ │ │ │ │【計算式:3262.34 ││ │ │ │ │㎡×2,500㎡/元= ││ │ │ │ │8,155,850元】 │├──┴──────┴───────────┴──────┴─────────┤│上列編號1至6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484,512元 ││【計算式:2,869,200元+384,250元+344,475元+37,075元+6,693,662元+ ││8,155,850元=18,484,51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