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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67號原 告 鄭淳池被 告 蔡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其無償受讓被告所有之騰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騰富公司)出資額後,始發覺騰富公司有高額欠稅、票據及銀行借貸等債務,主張受詐欺而撤銷上開出資額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民國109 年9 月18日變更登記予原告之騰富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500 萬元為被告所有。核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移轉股份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