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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68號原 告 曾雅顯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原 告 曾偉泰

曾雅邵被 告 曾弘志

陳靜如即快安藥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分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各有

8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陳靜如即快安藥局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各231 萬9,24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系爭建物經鑑定其價值為113 萬6,800 元,是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萬6,300 元【計算式:113 萬6,800 元×3/8 】。又原告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695 萬7,738 元【計算式:231 萬9,246 元×3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738 萬4,038 元【計算式:42萬6,300 元+

695 萬7,73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萬4,16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姓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斐敏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