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481號原 告 蘇仲賢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複 代理 人 周欣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曉淇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附表二所示動產過戶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應各以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伍佰玖拾捌萬柒仟伍佰零捌元(計算式詳附表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肆萬零柒佰壹拾貳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伍仟元,尚欠貳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 權利範圍 │ 建物總面積 ││ │ │ │(含附屬建物)│├──┼─────────────────────┼─────┼───────┤│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 25/40 │ ││ 1 ├─────────────────────┼─────┼───────┤│ │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 │ 1/2 │269.12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748/10000 │ ││ ├─────────────────────┼─────┼───────┤│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建物 │ 2/5 │24.66 平方公尺││ ├─────────────────────┼─────┼───────┤│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之1建物 │ 2/5 │24.2平方公尺 ││ ├─────────────────────┼─────┼───────┤│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之2建物 │ 2/5 │26.95 平方公尺││ ├─────────────────────┼─────┼───────┤│ 2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之3建物 │ 2/5 │46.55 平方公尺││ ├─────────────────────┼─────┼───────┤│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之4建物 │ 2/5 │34.19 平方公尺││ ├─────────────────────┼─────┼───────┤│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之5建物 │ 2/5 │21.89 平方公尺││ ├─────────────────────┼─────┼───────┤│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之6建物 │ 2/5 │26.94 平方公尺││ ├─────────────────────┼─────┼───────┤│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之7建物 │ 2/5 │24.34 平方公尺││ ├─────────────────────┴─────┼───────┤│ │ 合 計 │229.72平方公尺│└──┴───────────────────────────┴───────┘附表二:
┌──┬─────────────────────┬─────┐│編號│ 動 產 標 示 │ 出廠年月 │├──┼─────────────────────┼─────┤│ 1 │車牌號碼00-000號、印地安廠牌之大型重型機車│ 103年11月│├──┼─────────────────────┼─────┤│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奧迪廠牌之自用小客車 │ 103年10月│├──┼─────────────────────┼─────┤│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寶馬廠牌之自用小客車 │ 105年2月 │└──┴─────────────────────┴─────┘附表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小數點下均四捨五入)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⒈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附表一編號1 號所
示不動產(下稱民族路房地)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6 萬6,803 元(計算式:27,500,000元÷411.66平方公尺=66,803元),而民族路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269.12平方公尺,則民族路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898 萬9,012 元(計算式:66,803元×26
9.12平方公尺×1/2 =8,989,012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8 萬9,012 元。
⒉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附表一編號2 號所
示不動產(下稱新生北路房地)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萬5,782 元(計算式:4,365,000 元÷28.02 平方公尺=155,782 元),而新生北路房地之建物總面積合計為229.72平方公尺,則新生北路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1,431 萬4,496 元(計算式:155,782 元×229.72平方公尺×2/5 =14,314,496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1 萬4,496 元。
⒊898 萬9,012 元+1,431 萬4,496 元=2,330 萬3,508 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依原告陳報之鑑價證明及車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8至36頁),附表二編號1 至3 號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分別為111 萬元、52萬4,000 元、105 萬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68 萬4,000 元(計算式:1,110,000 元+524,000 元+1,050,000 元=2,684,000 元)。
㈢2,330 萬3,508 元+268 萬4,000 元=2,598 萬7,508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