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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15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14號原 告 翁文童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原 告 翁文俊

翁文賓翁玉梅翁玉鈴翁玉琴上列原告與被告翁進文等人間請求同意領取提存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翁進文等人應向本院提存所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領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76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下同)553萬4,199元」,備位聲明則主張「被告翁進文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3萬4,199元」,核以先、備位聲明之終局經濟目的重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3萬4,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8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案由:同意領取提存金
裁判日期:2020-11-26